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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杨*、闫跃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被告杨*、闫跃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闫跃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郸市复兴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的购车款315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分36期偿还给原告(每月为一期);第二被告和原告签订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不论主合同是否存在物的担保,第二被告均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多期,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逾期本息为184226.67元(按照合同约定,如逾期60天以上,则被告应当将逾期本息和未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99.14元和利息9227.53(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以及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证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签订合同时间。3、《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杨*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闫**承担连带责任。5、刷卡凭条1张,证明杨*刷卡315000元。8、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证明不按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9、还款、欠款清单,证明杨*未按照约定还款,开始产生逾期利息,逾期本金为174999.14元,利息为9227.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闫跃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杨*向原告中**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取现、存款、转账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该卡不申请透支额度,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该期限最长为50至60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约定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同年11月16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15000元,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消费车商品的款项,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19753.65元。被告信用卡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杨*以宝马汽车一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31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闫跃*与原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31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杨*在邯郸市**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15000元,并支付了手续费19753.65元。后被告杨*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产生了逾期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99.14元和利息9227.53(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以及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60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本金174999.14元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闫跃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杨*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郸市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74999.14元和利息9227.5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闫**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杨*、闫跃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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