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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邯郸市**限公司、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资公司、被告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公司、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内部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由于公司管理混乱,该笔款项并未转入公司账户,而是转入公司股东孙**个人账户。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

1、原告刘**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的诉讼主体身份。

2、原告刘**与被告**资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协议1份;

3、被告河江水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为原告刘**开具的收据1份。

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孙**代表被告河江水投资公司与原告刘**签订的协议,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2分,期限12个月。被告已收到50000元款项。

4、原告刘**于2015年9月25日向邯郸**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5、原告刘**银行卡账户流水查询单2份(3页)。

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50000元本金,该款转到了被告孙**的个人账户,2013年4月20日收到的款项。原告刘**收到了自2013年5至2014年9月的利息,自2014年10月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利息。

6、被告**资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1份(4页);

7、被告**资公司与张**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6、7,用以证明被告**资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股东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资公司未答辩也未举出相关证据。

被告孙红艳未答辩也未举出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资公司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刘**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刘**将该笔借款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孙**的银行卡中。2013年9月21日,原告刘**与被告**资公司签订了内部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资公司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资公司借款后,向原告刘**支付了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至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刘**举证的其与被告**资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卡账户流水查询单分析,能够证实被告**资公司尚欠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刘**虽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孙**,但孙**系被告**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系职务。故原告刘**主张被告孙**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参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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