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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8日、2011年9月6日、2013年8月19日被告高**分三次向原告曹**借款3600元。因该款形成诉讼,曹**要求高**偿还该36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就借款事实双方并无争议,遂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人民币3600元。如果被告高**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与村委会的民事纠纷曾委托过被上诉人代理诉讼,并约定如果能要回5万元债务则双方平分,不再支付代理费,后因民事诉讼法修改,被上诉人无法代理该诉讼。因代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过由上诉人签字的空白纸张,是被上诉人在其上填写的内容形成的本案3张借条,故该部分借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3600元,一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其中两个借条是其亲自打的,另外600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所打,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对三张借条共欠被上诉人3600元钱是认可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3600元,只是以被上诉人欠其9000元工资为由拒绝还款。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600元、1000元、2000元的三张借条落款人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余内容为被上诉人添加。被上诉人则称,600元、1000元的两张借条是被上诉人书写内容后由上诉人签字,2000元借条上所有内容均是上诉人自己亲笔书写。另就上诉人主张的曾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其参与村委会的民事诉讼一事,被上诉人认可曾准备代理上诉人参与诉讼,后因民诉法修改未能代理。但就本案3600元,被上诉人否认是所欠代理费用的借条,而是实际借款。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对三张借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被上诉人亦同意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上诉人均认可,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3600元的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600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因上诉人已经认可三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一审中亦认可借款36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对三张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认可曾准备为上诉人代理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但双方并无相关代理费用的约定,且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以此主张进行抗辩而只主张被上诉人欠其9000元的工资、拟以该部分款项冲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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