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与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望峪村新民居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将其父亲樊**名下的山海关区新建村38号房屋及宅基地与原告所建的新民居房屋进行产权置换。被告用于置换房屋的全部财产状况为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正房63.86平方米,其余财产按双方实际统计为准。上述财产经秦皇岛星日阳房**限公司评估价格为337264元,原告同被告置换的新民居27-2号房屋,建筑面积218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房屋总价款65.4万元。现原告已经将置换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绝将原房屋、宅基地及院内相关财产交付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腾出拆迁房屋并将宅基地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山海关北七村新民居项目规划选址的复函》复印件一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证明新民居建设的合法性;2、北五村新民居建设项目民主决策复印件一份,证明决议的表决程序;3、《山海关区地名办公室关于同意石河镇撤销北五村、联合组建望峪村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望峪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复印件、《望峪村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实施办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享受15万元购房优惠;5、拆迁户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6、山海关石河镇新建村房地产、附属物及装修评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樊**名下房屋、宅基地等财产的评估价值;7、《望峪村新民居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8、证明复印件一份;9、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搬出房屋的事实;10、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11、房屋验收交接表复印件、领取钥匙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12、《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13、房屋赠予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樊**将原新建村38号房屋赠予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签订购房合同的村民仍有部分未腾出被拆迁房屋,原告只起诉被告不公平;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待原告将房屋维修完毕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证后,同意将新建村38号房屋拆除并退还宅基地。

被告樊**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新建村、外峪村、上沟村、下沟村、长桥店村的行政村建制,上述五村以自然村联合组建新的行政村,命名为“望峪村”。2012年11月15日,27-2号望峪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该房屋在建造前已经取得土地、规划部门相关审批手续。原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樊*生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望峪村新民居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27-2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21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000元,价款为65.4万元;房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合同还有其他内容。2013年8月13日,原告将27-2号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原告作出的《望峪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及《望峪村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实施办法》,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共计享受15万元购房优惠。经秦皇岛星日阳房**限公司评估,登记在被告父亲樊**名下的新建村38号房屋及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附属物及装修价值为337264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6736元。

2013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8月24日前完成搬家交出旧房。

庭审中,当事人对于使用被告父亲樊**名下原有住房、宅基地使用权、附属物及装修明细等评估价值折抵新房购房款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较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望峪村新民居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13年8月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支付购房款。双方均同意使用被告父亲樊**名下原有住房、宅基地使用权、附属物及装修明细等评估价值折抵购房款,且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24日前搬出旧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及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房地产、附属物装修等评估价值较低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要求原告维修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抗辩,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山海关区石河镇原新建村38号房屋及宅基地内搬出;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