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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安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安*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安*甲的委托代理人安*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安*甲的妻子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安*甲因经营的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于1999年6月12日,从我处借款40000元;于2000年3月9日,从我处借款35000元,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75000元,这两次借款被告均给我打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甲辩称,如果借条上的内容属实,我就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其妻子李*某系凌海**砖厂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12日,被告因砖厂经营不善致使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借收条,从姜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3个月付每月800元(捌佰元),借收利息2分,收款人安*甲,99年6月12日,安*甲名章,凌海**砖厂公章。”2000年3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与妻子李*某一同到原告家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借收条,从姜某某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借款人安*甲,利息贰分,2000年3月9日,安*甲名章,凌海**砖厂公章。”两张借条上的字均是案外人林某某代写,被告的名章和凌海**砖厂的公章均系被告所盖,且案外人林某某代为书写借条时原、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李*某均在现场。

另查,被告安*甲与其妻子李某某经营的凌海**砖厂于2003年1月1日转让给案外人谷*,此转让不包含凌海**砖厂的债权债务。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两张借条约定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被告经营的凌海**砖厂在2003年1月1日转让给案外人谷*时债权债务未随之转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另外,原告对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有放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甲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安*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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