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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欠我人民币8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现该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钱属实,也同意还钱,但无法一次性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原系原告妹夫。被告李某某与王**(原告王*甲之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王**在凌海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债务问题约定男方欠王*甲、高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年底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王*乙离婚时对本案借款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由其偿还均无异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高某某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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