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双诉刘**、佟*、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双诉被告刘**、被告佟*、被告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佟*、被告佟*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佟*与我联系,欲买由我开采的河沙,我们口头约定,每车沙子820元。之后,被告刘**、佟*分别派车(车牌号分别为:辽L28325号辽L28326号)先后从我沙场买走运输出一共364车沙子总款额为298480元。我向被告佟*索取沙款时,被告佟*言明,给我整款29.2万元,其余款让我放弃,我同意了。现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我河沙款29.2万元,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佟*、被告佟*及被告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起,原告与被告佟*再次合作进行河沙买卖。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买去原告的一车河沙,单价均为820元。商定后,被告刘**、佟*分别派出了车(车牌号分别为:辽L28325号辽L28326号),从原告的沙场,先后买走并运输出364车河沙,总价为298480元。当时,被告每买去一车河沙,均由被告的司机在账本上签名,共计形成了15本账目。后来,原告向被告佟*索取沙款时,被告佟*言明给原告整款29.2万元就可以了,原告也应允了。现原告再找三被告讨取沙款时,三被告去向不明。

另查明,被告佟*与佟*为同胞兄弟,被告刘**与被告佟*为同学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为凭,证实了原、被告双方河沙买卖形成的全过程。原告提供的《许可证》,证明了原告依法取得了开采、出售河沙的自立权。原告提供的15本账目,详细地证实了三被告共买去原告沙河的数量,也能计算出被告拖欠原告沙河的总款额数,还证明了被告方司机签名认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即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其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购买运走原告河砂的两台车,分别是被告刘**、佟*所属的车辆。原告提供王*、张*的书面证明,证实了原告卖给被告河沙每车的单价。原告提供社区、村的三份“证明信”,共同证实了原告向三被告索取沙款时,而三被告且去向不明。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成立,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河沙的出卖人,被告做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买去的河沙数额支付价款。三被告之间,有的出人出力出面与原告订购河沙,有的派车运走购买的河沙。应视为合伙经营河沙买卖。如果合伙关系不成立,三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对于所欠原告河沙之债,应共同偿还,并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佟*、佟*、刘**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双河沙款人民币29.2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