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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春洲、郝**、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购买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辽宁省凌海市某房屋,同年10月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发现被告只是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没有将该房屋的附属仓房交付原告,影响了该房的再次买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附属仓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是被告委托中介对外出售,原告买房时未买该仓房;被告收到的房款仅人民币9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人民币14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刘某某购买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凌海市某房屋一栋。2012年10月15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

另查明,原告委托唐山市**有限公司购买了凌海市某房屋,并于2012年9月向该公司交纳房款人民币146000元。被告委托凌海市金城镇诚信房屋中介所出售该房屋收到售房款约9万多元。本案诉争的仓房位于凌海市某街,位于已出售楼房的对面,面积约4平方米,无产权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争仓房给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关于受被告委托出售房屋、价格及没有一并出售仓房的证词、证人冀*关于房屋与仓房可以单独买卖的证词、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售房屋时将本案诉争仓房一并卖与原告,但鉴于仓房系单独建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诉争仓房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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