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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阜立民申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称,一、依法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阜新**民法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二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王*出具一张金额为290万元的借条,进而认定申请再审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189万元,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因为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金额为290万元的借条不是真实的,是虚假的。申请再审人从未给被申请人出具过290万元的借条,申请人也从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290万元的事实。这张借条是被申请人利用申请再审人的一份工作签字,在该签字的空白处自行填写上去的借款内容,是一份虚假的借条。申请再审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借条上申请再审人的签字是工作签字,有一次完成的工作签字的复印件,一、二审判决依据虚假的借条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第二,一、二审判决对该虚假借条形成没有查清,对该借条所确认的债权内容的形成也没有查清。首先,该借条表面上看就矛盾重重,如:1.借条的表面书写形成与正常借条存在差异,借条的书写应该是借款人后面是借款的时间,年月日。不应该把借款时间写在借款人签名的上面。2.该借条不是申请再审人本人书写,由于本人有书写能力,凡是借款都是亲自书写借条。3.该借条的纸张明显有故意做旧的迹象。其次,该借条所确认的债权是非常矛盾的,如:一、二审认定该借款不全是被申请人本人的,这里面包括申请再审人向范**和孙**借的款,可实际上,其一,申请再审人与孙**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孙**债权转让的问题。其二,至于申请再审人与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再审人是向范**借款78万元,但是这78万元欠款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1月5日,也就是说,只有到了2012年1月5日,申请再审人才欠范**78万元,范**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该借款到期后,申请再审人已在2012年1月18日偿还范**借款50万元,也就是说申请再审人已经不再拖欠范**78万元,而是28万元。可是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可见,从时间上说,这就是一份虚假欠条。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另外,从王*提供的还款清单看,欠款的不是我个人,而是阜新**限公司,法院判决我个人偿还,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王*及代理人辩称,一、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申请人分别提供了欠条、借条、还款清单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欠款数额为290万元,除偿还101万元外,尚欠189万元未归还,而申请再审人从一审、二审至现在的再审,并未提供有效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申请再审人多次辩称欠条等证据虚假,但没有证据证明能对抗或推翻辽**学司法文书鉴定意见,所以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事实证据成立;三、欠条、借条、还款清单均载明是刘**欠王*290万元,这表明双方属合法借贷,刘**作为公民借贷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民事责任;现逾期仍不归还欠款189万元属不履行合同义务。欠条、借条、还款清单三者关系是,欠条是直接证据、借条是具体证明、还款清单是对欠款履行给付的确认。另外,王*提供的借条和还款清单已经经过鉴定,是真实的。290万元包括向范**、孙**借款,王*曾向范**借款,欠条明确写明以前的借条作废。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明细说明,只是单方面出具,我方不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应追加辽宁镱**限公司、阜新**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新**民法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及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将此案发回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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