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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北**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北**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珍诉称,我曾于1994至1996年期间在北票市**民委员会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北票市**民委员会拖欠我工资数额共4,983.4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村委会没钱为由,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工资4,98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村民委员会答辩,对于北票市三宝乡财政所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关于原告孟*珍明细账载明所欠原告工资4,983.46元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于1994年至1996年期间在北票市**民委员会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北票市**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983.46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北票市三宝乡财政所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明细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曾于1994年至1996年在北票市**民委员会工作,被告应按时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报酬4,98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4,98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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