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与被告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年龄、住址不详,经本院查证,朝阳县胜利乡杨树底下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杜**于1985年随父母搬进朝阳,户籍亦随之迁走,具体地址不详,故本案无法确定被告的详细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