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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北票**民委员会、贾**、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北票**民委员会、贾**、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民委员会、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胜诉称,被告北票市**民委员会曾于2010年至2012年多次找我为其运送树苗和垃圾及看护拖拉机,所欠费用共计1,510元。被告张**担任村主任时曾给付我运费300元,剩余费用1,21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运费1,21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票市**民委员会辩称,我方在2014年确实给付了原告运费300元,并经三家子村民委员会主任张**签名确认,该笔运费村里没有账目记载,对于前任村主任所欠账目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辩称,我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北票市**民委员会主任,时任村书记为被告薄**。郑**确实为村委会运树苗、垃圾及在林网地打更。具体欠了郑**多少钱记不清了,村里没有账目。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费用。

被告薄**辩称,在2012年我担任北票市**民委员会书记,时任村主任为被告贾**。原告郑**确实为村委会干活了,欠条是我本人签名。但所欠原告具体数额我并不清楚。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胜系北票市三宝乡三家子村村民,2010年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北票市**民委员会运送垃圾、树苗、看护拖拉机。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时任**委员会主任贾**及书记薄**为原告郑*胜签订欠条一份,并由被告贾**、薄**签字确认,欠条内容为:“2010年三家子村欠郑*胜工时费运费,2010年在三家子村拉垃圾运费2天×150元u003d300元,2011年坡耕地拉树苗8天×120元u003d960元,2012年林网地晚上看拖拉机5天×50元u003d250元。共1,510元,壹仟伍**拾元正。欠款:三家子村,薄**、贾**,2012年10月20日。”后被告北票市**民委员会经现任村主任张**给付原告郑*胜运费垃圾费300元。余款1,210元,被告北票市**民委员会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北票市**民委员会雇佣原告为其运送树苗、看护拖拉机,应当按约定向其支付相应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票市**民委员会支付运费及看护费1,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薄**虽然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薄**给付运费及看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票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运费及看护费1,210元。

二、驳回原告郑**对被告贾**、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票**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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