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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北票市前景铁选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票市前景铁选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前景铁选厂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至2014年我的自卸货车给被告铁选厂在北票市前井子村运送铁矿石,欠我运输费28,856.72元。多次讨要后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我运输费28,856.7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票市前景铁选厂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北票市前景铁选厂运输矿石及尾矿,约定在龙潭镇内运输矿石3元/吨,原告提供了10张矿石验收单证明为被告在龙潭镇内运输矿石净重520.24吨,计运费1,560.72元。原、被告约定运输尾矿110元/车,原告提供了一张经手人:李**,内容为:今雇用辽ND8388车拉尾矿19车每车110元,前景铁选厂,2014年3月24日,以及有北票市前景铁选厂、姚**印章的票据46张,证明为被告运输尾矿65车,计运费7,150元。原告提供2014年6月19日欠据1张,欠据上内容为:壹万肆仟玖佰柒拾陆元整,14,976元,拉小何*有亮矿石款尾矿,车号辽ND8388,前井子铁选厂,经手人李**。原告提供2014年9月9日欠据1张,欠据内容为:伍仟壹佰柒拾元整,2014年8月19日拉尾矿,47车×119u003d5,170元,车号辽ND8388,北票前景铁选厂,经手人李**,盖有“北票市前景铁选厂”公章。合计28,856.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尾矿小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北票市前景铁选厂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运输矿石及尾矿,被告应及时给付运输费用。2014年6月19日李**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为被告运输65车尾矿的票据虽没有被告的公章,但结合欠据内容及2014年9月9日(有北票市前景铁选厂的公章)欠据的内容,能够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8,856.72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票市前景铁选厂投资人姚**以企业资产及个人其他资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滕**运输费28,856.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案件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北票市前景铁选厂投资人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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