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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村民委员会,原告郭*与凌源**铁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源市**村民委员会,原告郭*诉被告凌源市十八台铁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十八台铁矿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源市**村民委员会、郭**称:2001年被告在我村开办凌源市十八台铁矿企业。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和2009年2月26日分别与我们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至15日向我们支付当年租地的租金,如被告逾期未交租金,每延迟1日,加付被占地租金的5%滞纳金,被告超过30日未付租金,我方有权终止协议。被告至今未交付2013年、2014年的租金,经我方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们土地租金共计4,110元,及延迟给付滞纳金6,1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八台铁矿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告凌源市**村民委员会(甲方)、郭*(被占地方)与被告凌源市十八台铁矿(乙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一、标的及租金,乙方占用甲方所有的原为被占地户使用的土地2.25亩,按每亩700元/年的标准,乙方付租金1,575元;二、乙方因各种原因主动放弃使用该地,向被占地户多支付一年地租作为建筑而减产的补偿,并要拆除建筑,清除垃圾,将土地恢复至可以耕作的状态交还甲方和被占地户;四、付款方式,每笔租金以上交租形式于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由甲方到乙方处支取并分发于各被占地户,若迟于此时间支取,不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不承担滞纳金;八、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如期及时交付租金,否则,以一个月为限(30天),每迟延一日,付被占地户5%的滞纳金,如经甲方或被占地户要求超过一个月未付,甲方或被占地户有权随时终止协议。2009年2月26日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北店村烧西村民组(甲方)、郭*(被占地方)与被告凌源市十八台铁矿(乙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一、乙方占用甲方位于南沟东坡土地面积0.6亩,按每亩800元/年的标准,以上交租形式于每年的1月15日付与被占地村民委员会,由村民组按被占地户花名表所载的户名,面积及款数付与被占地户,如乙方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付租金5%的滞纳金;二、乙方因各种原因,放弃使用该地,经土地部门鉴定,应恢复到可以耕作的状态,企业因资源枯竭不能生产,土地无法恢复,乙方提前一年按2005年高速公路征地同等地类价格(地类确定价格13000元)一次性付与甲方;三、协议有效期,根据乙方实际需要决定占地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郭*交纳了2013年以前的土地租赁费,因被告铁矿停产2013年和2014年土地租赁费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郭*。现原告郭*以被告未向其交纳2013年度、2014年度土地租金4,110元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共计4,110元,及延迟给付滞纳金6,165元。另查,2013年以前的土地租赁费均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郭*。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笔录,2007年7月26日租地协议、2009年2月26日租地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承包地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郭*土地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郭*土地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郭*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高于30%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约定违约金高于30%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源市十八台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土地租赁费4,11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1,233元。

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6元,由被告凌源市十八台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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