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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被告周**因急需用款向我借款6,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给我出具一张欠条。此后我一直催其还款,被告周**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偿还欠款6,800元及按借款6,800元的25%给付利息,直到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国辩称:欠条属实,但这个欠条不是给原告打的,是当时给赵**打的条,我欠赵**钱,不欠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6,800元,借款人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钱,欠条不是给原告写的,是欠赵**钱,给赵**打的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人民币6,8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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