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韩*、毕**、任何清、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诉被告韩*、毕**、任何清、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任何清、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韩*、毕**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时间及利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借款交付给四被告,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现金收据。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这样被告任何清、张*为韩*、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订立了担保合同。2015年1月19日,还款期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才辩称,借到我手的钱是三万元,但是打了四万元的欠条。三万元钱的利息于2015年9月6日前的利息我已付清。

被告毕**、任何清、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韩*、毕**因做生意为向原告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9日。还款期限: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二十,即月息2%(2分)。贷款人:李**。借款人:韩*、毕**。并于当日,被告韩*、毕**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支付给韩*、毕**人民币40,000元。收款人:韩*、毕**。见证人:毕**、徐**。2014年11月19日。借款人韩*、毕**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同收款收据。并于当日,借款人韩*、毕**与贷款人李**和担保人任何清、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00元,借期2个月。担保条款载明:担保人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韩*、毕**,贷款人李**,担保人任何清、张*(签字手印)。2014年11月19日。合同签订,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李**实际支付给借款人韩*、毕**30,000元。以后借款人韩*、毕**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本金30,000元)履行。时至2015年9月6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1月19日,还款期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韩*、毕**实际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6日前的利息已付清。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韩*、毕**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毕**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向原告履行还款款义务。被告任何清、张**为担保人。被告任何清、张*的担保行为,担保合同约定,为连担责任保证。被告任何清、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相关规定,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毕**、任何清、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李**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任何清、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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