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1%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日前还清。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偿还2万元,而剩余6万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借故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要求被告杨**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宏伟辩称,2014年11月3日,我以担保人的身份替杨**担保,原告借给杨**6万元,而不是8万元。并且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所以我没有偿还此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8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杨**(借款人)向杨**(出借人)借到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1%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日前。借款人:杨**(签字)”。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偿还2万元本金,而剩余6万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借故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款。被告辩解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商欠原告杨**借款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