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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彬诉葫芦岛市**装有限公司、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葫芦岛市**装有限公司、被告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彬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孙**相识,被告称在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有一政府工程,欲与原告合作。2015年8月28日双方协商后,孙**以被告鹏**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孙**支付了质保金、违约金共计10万元,被告孙**向原告出具了《质保金、违约金收取凭证》,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遂原告找到被告鹏**司和被告孙**要求退还当时交纳的10万元,二被告并未退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答应于2015年9月29日全额还清原告的10万元,若不能按时退还,孙**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等,该承诺书中有被告鹏**司的盖章确认。但二被告并未履行承诺。2015年10月23日,被告孙**再次出具《承诺书》,称愿在2015年11月10日前退还,若未按时退还,被告孙**赔偿原告本金利息等一切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鹏**司在承诺书中盖章确认。现被告孙**承诺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至今仍未返还原告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鹏**司和被告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本金、利息及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余*提供的《内部劳动合同》,合同中乙方签字为刘*,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余*不是合同中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之一,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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