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凌源支行与毕**、韩*、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阳凌源支行诉被告毕**、韩*、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阳凌源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阳凌源支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毕**在我行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约定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用被告韩*、毕**名下所购的位于凌源市江源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作抵押。截止2015年8月27日,借款人已拖欠20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4,711.07元。因借款人违反还款约定,导致我行贷款成为不良,根据贷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351,572.66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二、解除贷款合同,我行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才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对余欠部分尽快偿还。

被告毕**、毕**均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与毕**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被告毕**为购买家庭自用轿车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370,00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毕**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370,000元,借款期限7年即184个月,贷款用途为购家庭自用轿车,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房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房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8‰(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当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销售商名称)账户,户名:凌源万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84期,每月的12日为还款日。该合同结尾处由原告经办人、被告毕**分别签名确认,并由原告加盖了单位公章。2012年6月4日,被告韩*、毕**对被告毕**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抵押声明,同意以二人共有的位于凌源市江源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楼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由凌源市城**发照办公室下发了凌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于2012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370,000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责任为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该合同结尾处由原告经办人、被告韩*、毕**分别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毕**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额度金额为37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7年即184个月,至2019年6月12日止,还约定了使用额度条件、额度使用及需签署的合同、额度冻结、额度解冻、额度终止等条款,担保方式由韩*、毕**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结尾处亦由原告经办人、被告毕**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2012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70,000元划入凌源万里行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向被告毕**履行了放款义务。因被告对借款本息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偿还义务,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韩*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毕**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毕秀侠《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抵押声明、《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与被告韩*、毕**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被告毕**借得原告贷款后,理应遵循诚信原则,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对其余借款本息借故拖延,不予偿还的行为,仍属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毕**为被告毕**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被告毕**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也应依法依约对被告毕**的借款等违约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5年8月28日起解除原告中国**阳凌源支行与被告毕**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阳凌源支行借款306,794.14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34,146.78元、罚息10,631.74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韩*、毕**以其向原告提供抵押住房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违约事项承担担保责任。

四、原告中国**阳凌源支行对被告张**、毕**抵押担保的共有的住宅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