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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常年从事消防工程行业,自2014年1月8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分三次向我借款6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协议后被告又在原告手中分两次借款17.5万元。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只在2015年8月27日偿还原告27.5万元,现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77万元,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称给一部分现金再给一套楼房,但仍无果。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4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另两次借款17.5万元,是64万元借款的利息及部分还款,被告已经偿还27.5万元,2014年4月26日还款1.2万元,同年10月28日还款3万元,2015年5月28日分两次还款1.5万元,合计5.7万元。另外存入其他银行的,庭后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甲方)与被告孙某某(乙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分三次借给乙方人民币64万元,乙方用东盛龙城的门市网点6#楼04012号,面积220.56平米给甲方用于抵押;2、甲乙双方约定,用乙方所抵楼房16#楼2-1-1室,面积141.37平米,所售房款40万元优先偿还甲方的款项,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左右。3、乙方负责催要16#楼2-1-1室房款,并及时给付甲方;4、以上2、3条履行后,协议中剩余款项24万,乙方积极筹集款项用于偿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偿还。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借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借款11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分别借款6.5万元、19万元,合计8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协议履行。原告向被告所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还款12,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还款30,000元(上述两笔存入原告银行卡);于2015年5月28日分两次还款5,000元、10,000元(此款从自动存款机存入原告银行卡);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原告欠款27.5万元;累计偿还33.2万元。后被告称给付原告一套楼房,但始终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7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欠条、银行卡存款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33.2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欠款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辩解,此款中2015年5月26日分别借款6.5万元、19万元是借款利息,不是欠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48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7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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