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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宋*谷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7日及2014年9月4日,被告两次在我处借款计10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了违约金及返还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谷立即偿还我欠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劲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于2015年1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9,0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再次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4日,于2014年10月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借条,身份信息,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宋**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借条约定承担向原告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计1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交纳2,9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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