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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吉**限公司与被告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吉**限公司与被告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宋*与我公司签订了《凌水湾车库定购协议》,依此定购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凌水湾二区5号楼**号车库,面积为32.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付款,支付定金10,000元,2012年4月16日前支付房款119,000元。第四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付清房款,属被告违约,我公司有权将该车库另行出售,被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未履行协议,不交付房款,其所交定金为签约定金性质,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宋*签订的《凌水湾车库定购协议》有效,被告宋*所交定金10,000元归我公司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以原告为甲方、宋*为乙方的《凌水湾车库定购协议》,但对该协议中乙方宋*的名字被告否认系自己所签,协议所附“专用收款收据”所体现的10,000元定金也非本案被告宋*所交纳,被告又不能确认是被告签认的协议及交付的定金。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以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宋*有关要求追加被告李*向其交付车库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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