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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中海、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苏**、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苏**向我借款400,000元,并电话告知被告吕**,该笔借款二被告用于家庭经营蔬菜。我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后我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海未答辩。

被告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苏**以经营蔬菜市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及借款的收据,原告与被告苏**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苏**电话告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吕**表示同意向原告借款。被告苏**为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苏**所有的坐落于凌源市宋**镇房申村蔬菜市场内的第13、14、15、16号门市房抵押物坐落位置图有苏**签字。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

2015年6月10日原告刘**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保全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凌源市宋杖子镇北房申村市场的第2、3、13、14、15、16、18、19、20号二层楼房,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凌立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苏**、吕**所有的坐落于凌源市宋杖子镇北房申村市场第2、3、13、14、15、16、18、19、20号二层楼房;同时查封担保人赵**所有的坐落于凌源市北建昌街昆明小区7-502号楼房一套,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凌字第17293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据、收据、证人证言、本院(2015)凌立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苏**、吕**向原告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虽只有被告苏**个人签名,但被告苏**向原告借款已得到被告吕**的同意,且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借款次日计息。被告苏**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4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苏**、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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