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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监**心医院与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源监**心医院与被告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监**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聂**、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源监**心医院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因急诊入我处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肠梗阻、慢性传输型便秘、房颤、高血压病3级等病症,属高龄病危患者。我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3日为被告进行手术,挽救了被告生命,可被告却以我院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拖欠医疗费。截止2015年4月11日,共拖欠医疗费30,165.56元,经我院多方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在明确告知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出院。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出院,并给付拖欠的医疗费42,016.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存在拖欠医疗费的本意,因为原告有医疗过错,对我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我曾经给原告结算过医疗费,还报销过农合。原告与我产生医患纠纷期间的医疗费我不应支付。原告对我的治疗有很多违规、违法之处,第一个诊断就是错误的,从整个医疗过程看,我得的病就是老年性便秘,原告诊断是急性肠梗阻,忽略了老年性便秘,没做出最佳诊断方案,按照急性肠梗阻的大概念两次动刀手术。原告按照急性肠梗阻为防止肠坏死的常规进行手术,我都那么大岁数了,为什么不考虑保守治疗,他们在门诊将我直接分到抢救室,为什么不分到胃肠科进行常规检查,保守治疗,门诊诊断是急性肠梗阻,到普外科开刀手术,为什么不研究研究再进行手术,严重违法。结果开刀还开错误了,并没有肠黏连,他们还用灌肠子等方法,留下了后遗症,逼迫家属进行第二次开刀继续治疗。再就是这个所谓的为防止肠坏死的探查,冲洗一次为什么没有将粪便冲洗干净,导致第二次开刀造成了大事故,这就是医疗事故。第二次手术是在第一次重大事故的基础上实施的重大过错。另外,原告答应二次手术之后6个月再做手术,但原告也没有进行手术,我不再相信原告,所以要求原告承担第三次手术费。要求原告赔偿我护理费54,420元、交通费10,800元、伙食补助5,400元、营养及药品22,000元、精神补偿5,000元、第三次手术费40,000元、去朝阳鉴定费及交通费7,500元,共计2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21分,被告吴**在家因肚子疼到原告处医治。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停止排便半个月,伴腹痛腹胀、呕吐5小时;现病史:患者半个月前无诱因停止排便,偶有排气无腹痛及腹胀,开始未在意,一天前在家中自行口服果导片药物治疗仍未排便,5小时前无诱因出现腹痛,呈持续性,伴腹胀,恶心、呕吐多次,吐后腹痛无减轻,未经治疗,为求进一步诊治而来院。入院后确定诊断:急性肠梗阻、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诊治计划:1.一级护理;2.禁食水;3.急诊完善血、尿常规、血凝四项、离子、心电图等检查,行全腹CT进一步检查;4.补液,防治感染治疗;5.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手术。12月26日查房意见:患者急性肠梗阻,不除外粪便或肠粘连所致,予以温肥皂水灌肠,监测生命体征、吸氧,必要时手术。12月27日凌晨3时病程记录:患者腹痛加重,持续性腹胀、恶心、呕吐少量黄色液体,排粘液稀便少量,患者经保守治疗后无缓解,腹痛加重,保守治疗无效,为防治肠坏死可能,适宜剖腹探查手术治疗,同家属沟通病情后,急诊手术治疗。12月27日凌晨5时22分原告为被告进行手术治疗。手术方式: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阑尾切除术。术中诊断:急性粘连性肠梗阻。术后处理措施:预防感染、补液,对症治疗。原告病程记录载明:患者术后仍有阵发性腹痛、伴腹胀,无发热,经禁食、补液、营养支持、中药灌肠等治疗无好转,术后一周,经复查全腹部CT,结肠内积粪、扩张,以右半结肠显著,小肠梗阻改变,并请朝**心医院胡**主任会诊,于术后第8日于全麻下二次行剖腹探查、横结肠造瘘术;二次术后患者间断性房颤发作,伴心功能不全,多次请内二科会诊,予以强心、利尿治疗。术后予以抗炎、补液、营养支持治疗,患者逐渐恢复饮食,横结肠造瘘口排便良好。2015年2月2日原告认为对被告的治疗终结,告知被告出院。病案记载的出院情况:患者进食、睡眠尚可,结肠造瘘口间断排便,腹部切口愈合良好,未拆除减张线,肠音正常。出院医嘱:1,进易消化饮食,横结肠造瘘口保持清洁;2.高血压病、冠心病、心律失常等疾病继续内科门诊随诊治疗。但被告认为自己的身体状况未完全恢复,应终结造瘘口排便,恢复正常排便;以原告在此次医疗中存在过错,已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并拒绝出院,占住原告的抢救室居住至今。截止2015年4月11日,共拖欠原告医疗费30,165.56元。本案受理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认为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申请对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5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制作(2015)医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方在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术中切除阑尾行置管冲洗结肠未向家属明确告知,存在过错。2、其横结肠双腔造瘘为常规术式,不是误诊及医源性副损伤所造成的后果,故不宜做伤残等级评定。该所对鉴定意见1、“医方在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术中切除阑尾行置管冲洗结肠未向家属明确告知,存在过错”的分析说明:阑尾切除根部造瘘置管联合结肠灌洗本是常用方法之一,医方应在术前明确告知患者本人或其家属,而医方只是在手术室临时进行了口头告知,且并未取得家属的书面签字,故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尽到完全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42,016.16元。自12月1日起每天住在抢救室的费用50元(床费44元/天、取暖费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急诊到原告医院就医,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正确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入院后,原告履行了接诊、体检、保守治疗、手术等义务后,及时使被告转危为安,被告有义务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被告以原告对其医疗存在过错为由拒绝出院行为违法,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术中切除阑尾行置管冲洗结肠未向家属明确告知,只是口头告知,未取得家属的书面签字,存在医疗程序方面瑕疵过错,但未给被告造成损害,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其横结肠双腔造瘘为常规手术方式,不是误诊及医源性副损伤所造成的后果,不存在医疗过错。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原告凌源监**心医院出院,将所占住的房间腾退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及其他费用42,016.16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给付原告占住病房费每天50元至出院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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