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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自2008年5月份开始,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至2014年4月1日,被告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8万元整,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我已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还款诚意,毫无信用可言,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人民币28万元整,二、由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欠款属实,等有款时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5月份开始,先后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8万元,至2014年4月1日,被告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8万元整,以前东方铸造厂买钨条和朝阳中法打官司用。借款人:韩*(签字手印)”。2014年4月5日,原、被告草拟偿还欠款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张**。乙方:韩*。因乙方所属东方铸造厂买钨条等和朝阳中法打官司之急需,先后三次向甲方共计借款28万元,现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在2014年8月末前还清所欠甲方28万元,并按月息(月利率)一分五厘计息后偿还本息。二、如逾期不能偿还所欠甲方款项,本协议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长期有效。甲方、乙方。2014年4月5日。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未签字的偿还欠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的利率,应按原告的诉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借款28万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张**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借期内的利息。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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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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