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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浙江**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工挖孔桩承揽合同》,承揽了被告在南票区欢馨小区部分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至2011年12月,全部完成工程劳务,经被告验收合格,除支付部分人工费外,尚欠14.0860万元人工费至今没有给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人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并且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签字的笔迹不一致也没盖公章,需要回公司核实,还需要核实财务帐是否欠原告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人工挖孔桩承揽合同”,由甲方(本案被告)将其承建的葫芦岛市南票区欢馨小区26#、29#、33#、40#、50#楼的人工成孔桩项目承揽给乙方(本案原告)施工。被告代表李**在合同上签字。至同年11月28日,被告代表李**、姜*对原告完成的(26#、29#、40#号楼)桩基深度进行测量验收,二人在验收单上分别签名,上注明有“验收合格同意结算”字样;同年12月1日,被告代表李**、姜*对原告完成的(29#、40#号楼)人工挖大孔桩内碎石层情况进行测量统计,李**在验收单上背书(桩孔回填山皮、废渣部分每米增加20元)并签名。原告出示的一份“南票欢馨小区打桩人工费结算单”上载明:经双方核实南票欢馨小区26#、29#、40#号楼基础打桩人工费为45.0860万元人民币,扣除已支付的31万元人民币,应付款为14.0860万元人民币。甲方:浙江**限公司代表:李**(签名)乙方:王*(签名及捺印)2012年1月17日。对该份结算单,被告提出异议称,1、该结算单上无公司确认公章;2、该结算单上代表人李**的签名也与原告庭上提供的“人工挖孔桩承揽合同”及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上李**的签名书写方法不一致,无法确认是否李**本人签名。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所承揽的26#、29#、40#号楼进行工程总量及工程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申请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葫芦**民法院委托辽宁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后因原告提供资料不全等原因,鉴定工作未能完成,2015年12月8日,该公司通过葫芦**民法院将原告的申请材料等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工挖孔桩承揽合同”、(26#、29#、40#号楼)桩基深度验收单、(29#、40#号楼)人工挖大孔桩内碎石层情况测量统计单、(26#、29#、40#号楼)南票欢馨小区打桩人工费结算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建的葫芦岛市南票区欢馨小区26#、29#、33#、40#、50#楼的人工成孔桩项目,承揽工程结束后,被告尚余部分人工费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拖欠数额,故本院也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8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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