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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李**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关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阜立二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关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6日关*起诉至彰武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7月22日,关*与李**签订一份《键强牧场租赁合同》,关*将投资在键强牧场的50%资产租赁给李**。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承包费每年4.5万元,每年到承包期一次性付清,可延期十天,过期仍不交由对方无偿使用牧场五年。合同履行前四年李**都按时全额给付承包费,2013年7月22日第五年租赁承包期开始后李**没有按期给付承包费,经多次催要仍以种种理由不给付。要求李**按合同约定给付关*承包费4.5万元;由关*无偿使用键强牧场五年。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与关*合伙建的键强牧场中李**投资50余万元,其中占用土地投资4.5万元,其余资金用于建4栋牛舍和1栋奶站。李**没有违约,给过关*承包费但他没要,现可以将承包费给付关*。

一审法院查明

彰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17日,经彰武县西**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备案,李**与该村村民张**签订一份“扁杏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张**将15.59亩的扁杏树地以9万元价格转包给李**,至2030年12月31日期满。同日,李**又与关*签订合伙承包扁杏地协议书,约定李**与关*系合伙行为,包括投资、经营、管理、收益、处分等各项权利义务及扁杏树地经营权、房地产所有权;双方各占50%投资,权利义务均等。2008年8月19日,李**与关*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时间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之后,关*与李**均等投资共100余万元建立了“键强牧场”,转包土地使用9万元,其余资金用于建4栋牛棚和1栋奶站等。2009年7月22日,关*与李**签订《键强牧场租赁合同》,约定关*将牧场中自己份额的经营管理权租赁给李**;租赁时间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每年承包费4.5万元上打租,租赁期开始即一次性付清,可以延期十天,过期仍不交承包费则由关*无偿使用牧场五年。合同签订后李**即经营键强牧场,合同履行前4年李**均在新一轮承包期开始时给付关*承包费,2013年7月第五轮承包期开始后,关*要求李**给付承包费,李**拒不给付。关*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两次限期李**给付关*第五轮承包费,李**仍未给付。2008年8月键强牧场建成后,2009年得到政策性补贴20万元,李**、关*各分得10万元,以后李**又得到政策性青储壕补贴5.44万元。李**自租赁经营牧场后一直养殖奶牛,至2013年4月停止养殖,现键强牧场闲置。

一审法院认为

彰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与李**签订的“合伙协议”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关*第五年租赁费构成违约,关*要求李**按合同第二条承担违约责任,即由关*无偿使用键强牧场五年,依法予以支持。关*要求李**给付第五轮承包费4.5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关*与李**继续履行键强牧场租赁合同至2014年7月22日止。二、从2014年7月23日起,由关*无偿使用键强牧场至2019年7月22日止。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继续履行《键强牧场租赁合同》,李**给付关*牧场租赁费4.5万元并按民间借贷利率给付利息。理由是:李**没有违约。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给付方式为出租人给承租人打电话约定给付时间和地点,前四年都是采用以上给付方式。2013年8月2日双方约定了给付租赁费的时间和地点,第二天双方见面后关*拒绝收钱。由于关*违约,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扁杏树地承包费每五年一期,应由关*和李**共同承担,但该承包费是由李**在2012年一方交纳的,关*拒绝承担。关*辩称,关*与李**合伙经营键强牧场约9个月,由于经营方式出现分歧,经商量决定牧场由一方经营,先定的租赁合同内容,后确定由李**经营。合同中规定的租赁费给付时间非常明确,李**却说以电话约定给付时间,并编造出2013年8月2日要给付租赁费的事。扁杏树地承包费已从2012年李**给付关*的租赁费中扣除,有张**出具的收条为证。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牧场租赁合同是由李**、关剑先确定内容再确定租赁人,经协商后确认由李**经营牧场,双方签订了《键*牧场租赁合同》。

又查明,关*应当承担的扁杏树地承包费已由李**从2012年给付关*的租赁费中扣除,李**妻子张**于2012年8月1日为关*出具了扣除2400元扁杏地承包费的收条。

再查明,关剑与李**签订的合伙协议及租赁合同均已期满,由于提起诉讼,键*牧场一直由李**管理。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法庭就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规定,向李**予以释明,李**坚持上诉意见。上述查明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遵循的准则,履行约定是协议双方恪尽的义务。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关*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键*牧场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双方自觉履行合同四年并无争议,体现了出租人与承租人和谐的租赁关系。进入第五轮租赁期后,李**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关*租赁费,出现违约行为。关*提起诉讼后,法院两次限期李**给付租赁费,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确定的租赁费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关*要求李**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维护了公民的合法利益及权利主张,确定由关*接收、管理键*牧场正确。由于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方违约后是否仍需支付租赁费问题,视本案实际情况,李**不再给付关*第五轮牧场租赁费及租赁期满后至本诉讼终结前的牧场使用费用。李**提出“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给付方式为电话约定时间和地点”,与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不符,《键*牧场租赁合同》第二条写明“每年到承包期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可延期十天”,并非是以电话约定给付时间,李**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李**称2013年8月3日关*拒绝收租赁费,关*对此予以否认,由于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款不收的事实真实存在,依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李**提出给付关*牧场租赁费4.5万元及利息并继续履行《键*牧场租赁合同》问题,由于李**未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关*要求李**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已自动解除,不涉及继续履行问题,故对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提出扁杏树地承包费是由李**在2012年一方交纳,应与关*共同承担的主张,关*以2012年8月1日由李**妻子张**出具的收条为凭,证明应承担的扁杏树地承包费和林地罚款已从2012年李**给付关*的租赁费中扣除2400元和5000元,张**对收条并无异议,表明扁杏树地承包费用关*已经分担。综上,原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我承认自己违约,向法院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但二审法院没有理会。根据《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年的租赁费只有45000元,30%的违约金应为13500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我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13500元。而按照原审判决,我实际给付违约金是225000元,超过了法定幅度。现请求依法调整违约金,支持我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关剑答辩称,我只要求无偿使用牧场五年,不要求赔偿违约金。牧场有特殊情况,最少租期也不能少于五年,以利于牧场正常运转。当时出租时可以正常养牛,送奶,现在牧场许可证已被吊销,相关的设备损坏了。这些都需要维修,正常运营需时一年。现键强牧场不能正常使用,对方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与关剑签订的键强牧场租赁合同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先约定合同内容,后确定由谁承租,承租的内容为牧场投资的50%的承包经营权,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自行履行四年,李**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第五年租赁费。在一审期间,法庭两次限期给付,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李**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李**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

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是对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即以金钱、货币或其他财产形式来约定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双方签订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牧场的承包经营权,不应适用该项规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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