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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与刘**、鄂雪、肇**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邰**因与被申请人刘**、鄂雪、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4)阜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阜立二民申第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邰**的委托代理人梁*,被申请人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鄂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5日,一审原告邰**起诉至彰武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刘**提出向我借款25000元,我要求刘**提供保证人才能借款。次日,刘**找被告肇**提供保证,口头约定如果刘**没有能力返还借款,由肇**负责返还。这样我就借给刘**25000元,刘**和妻子鄂雪给我出具借据1张,约定于2011年8月4日前还款,肇**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9月,因刘**、鄂雪未按期返还借款,我将他们及肇**诉至法院,因诉讼中无法联系刘**,我撤回起诉。2013年8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刘**、鄂雪返还借款,并从2011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要求肇**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被告刘**未答辩。一审被告鄂雪辩称,原告邰**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借据是我和刘**出具的。但我与刘**在2011年7月25日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们的房屋等财产归刘**所有、一切债务由刘**偿还。我们向邰**借款就是用于装修房屋,所以,房屋已归刘**所有,这笔借款也应由刘**返还。一审被告肇**辩称,原告邰**所述借款情况不全属实。2010年10月4日,刘**向别人借款,找我去签字,我就去了他家。当时邰**也在刘**家,借据已书写完成,我只是签名,没看见邰**借款给刘**。我签名时明确说不承担任何责任,邰**和刘**都未提出不同意见,所以我现在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另外,邰**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已超保证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彰**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刘**和鄂雪在2008年登记结婚。2010年10月4日,邰**借款给刘**、鄂雪25000元,刘**、鄂雪出具借据1张,约定还款期限在2011年8月4日前,刘**、鄂雪与肇**分别在借据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未明确约定肇**应承担的保证方式。2011年7月25日,刘**和鄂雪在当地民政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东六镇本街2户住宅楼归刘**所有,一切债务由刘**偿还。2011年9月,因刘**、鄂雪未按期返还借款,邰**诉至本院,要求刘**、鄂雪返还借款,肇**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诉讼中无法联系刘**,邰**撤回起诉。2013年8月,邰**再次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彰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鄂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向原告邰**借款25000元,系刘**和鄂雪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邰**主张刘**、鄂雪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肇**与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肇**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肇**主张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经查,邰**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要求肇**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肇**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邰**要求刘**、鄂雪从2011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鄂雪、肇**均不予认可,经查,借款合同中未对迟延履行期间利率进行约定,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鄂雪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应由刘**负责返还欠邰**借款,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鄂雪与刘**之间关于婚姻期间债务负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其做为共同债务人向债权人邰**返还借款的义务,但鄂雪向邰**返还借款后,可依离婚协议书向刘**追偿。肇**主张邰**、刘**均同意其不承担保证责任,邰**否认,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肇**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鄂雪返还原告邰**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负担463元、被告鄂雪负担46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肇**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邰**在主债务届满起六个月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以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虽然邰**在2011年9月曾经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应依法改判。邰**辩称,2011年9月份,邰**曾提起诉讼要求肇**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0月份,曾打电话要求肇**履行担保责任,遭到肇**的拒绝。在连带保证责任6个月除斥期间内已经向肇**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肇**应当承担借款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刘**、鄂雪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行为的准则,清偿债务是债务人应尽的义务。刘**、鄂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肇**提供保证后共同向邰**借款,未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合适。鄂雪如偿还债务后,可以依离婚协议约定向刘**追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肇**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债权人邰**未约定保证期间,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1年8月4日,除斥期间六个月至2012年2月4日期满,即邰**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肇**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肇**免除保证责任。邰**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时间是2013年8月5日,已超过除斥期满一年半时间,由此可见担保人肇**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虽然邰**在2011年9月曾提起诉讼,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根据上述规定,肇**不应再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3)彰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鄂雪偿还邰**借款2.5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3)彰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审被告刘**负担463元,由原审被告鄂雪负担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上诉人邰**负担325元,由原审被告刘**负担300元,由原审被告鄂雪负担3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邰**的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理由是:1.再审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再审申请人主张了权利。2.原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时间是2013年8月5日,已超过除斥期间一年半时间是错误的。3.原终审判决未考虑连带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主张权利而发生转换的问题。被申请人肇明辉辩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和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刘**、鄂雪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人邰**于2011年9月27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时间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的作用已结束,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后申请再审人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8月5日再次起诉,本案未超过主债权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被申请人肇**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二审判决肇**不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对申请再审人邰**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刘**、鄂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肇**承担保证责任后共同向邰**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鄂雪如偿还债务后,可以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刘**追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3)彰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鄂雪偿还邰振波借款2.5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被申请人肇明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刘**负担463元,鄂雪负担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肇**负担325元,刘**负担300元,鄂雪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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