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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代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阜新蒙**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阜县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阜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阜立二民申第6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阜审民再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阜新蒙**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张**,被上诉人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9日,一审原告王**起诉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将几天前由周**受让而来的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安地镇白音他拉村一组西沟和内蒙边两块地的树木转让给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树木价款为56000元,放完树给钱。协议签订后,被告便给付了原告5000元树木款。被告第二天便开始砍伐树木,两周内被告便将大部分树木砍伐后卖掉,但是被告后来却没有按砍伐证的期限将余下的树木全部砍伐。原告在砍伐证过期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所欠的转让树木款51000元,但被告却借故推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转让树木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辩称,我们达成协议后原告说第二天送给我砍伐证,但至今没给我。我当时拉走放倒的树木三车,每车约20多棵,没放倒的树木还有100多棵。当时约定的是放完树给钱,因原告不给我砍伐证,我无法放树。

一审原告诉称

阜新蒙**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将几天前由他人处受让而来的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安地镇白音他拉村一组西沟和内蒙边两块地的树木转让给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树木价款为56000元,放完树给钱。转让的树木包括放倒的和没放倒的树木。协议签订后,被告便给付了原告5000元树木款。因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便未按双方的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给付转让树木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许可证号分别是0267811(2012)采第723号、0267812(2012)采第724号,发证日期是2012年10月10日,该证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采伐许可证明确注明超过规定采伐期限,此证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阜新蒙**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持有的采伐许可证超过规定采伐期限,该采伐许可证无效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树木转让协议,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有缔约过失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树木款5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代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及邮寄送达费80元,均由原告负担。

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两周内被上诉人将已经放倒的490棵树木拉走后,告知上诉人不放没有放倒的50棵树木,所以上诉人没有补办剩余树木的采伐许可证,故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造成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转让林木款51000元。代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履行双方签订树木“转让协议”的必要前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树木不能采伐和运输,故因转让方王**不能提供采伐许可证,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后果,其责任应由王**承担。王**要求代*履行协议,给付树木款5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提出:“被上诉人拉走已经放倒的490棵树木后,告知上诉人不放没有放倒的50棵树木,所以上诉人没有补办剩余树木的采伐许可证,我方无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审诉称:“协议签订后,第二天代*便开始砍伐树木,两周内代*便将大部分树木砍伐后卖掉,但是代*后来却没有按砍伐证的期限将余下的树木全部砍伐”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不能提供代*卖掉490棵树木的证据及不让办理剩余树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王**的请求是,1.撤销(2014)阜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再审人转让树木款51000元。理由是:1.双方林木转让协议签订时已经放倒的树木490棵,被申请人卖给他人后,才给付申请再审人5000元树款,原二审认为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树木不能采伐和运输的事实不清,根本就不存在树木不能运输的问题。后来被申请人没有砍伐未放倒的树木50棵,并拒绝继续给付申请再审人的转让树木价款51000元,是故意不履行双方协议的恶意行为。2.双方转让的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将已放倒的490棵拉走,该事实二审时未予认定,判决驳回上诉,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已放倒的树木和未放倒的树木都是多少棵的事实不清,王**与周**之间的树木转让协议中树木为600棵,王**、代龙拉走共100多棵,其余的树木谁拉走的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和阜新蒙**民法院(2013)阜县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阜新蒙**民法院重审。

原告在重审中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将几天前由周**受让而来的位于阜蒙县平安地镇白音他拉村一组西沟和内蒙边两块地的树木540棵转让给被告,当时已经放倒的树木490棵,还有50棵没有放倒。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树木价款为5.6万元,放完树给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两周内便将已经放倒的树木运走卖给他人,在卖树的过程中给付了原告5000元树款。但是被告不愿意继续将余下的树木砍伐,并拒绝给付所欠的树木转让款5.1万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转让树木款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重审中辩称,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树木款,理由如下:一、原告在砍伐证已过期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告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生效,所以被告不承担给付树木款的义务;二、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树木总计600棵,没放倒的树约40-50棵,且由于原告未提供砍伐证导致被告无法运输树木;三、原告未提供砍伐证,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已将不购买林木一事告知原告,协议已解除,故对标的损毁丢失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阜新蒙**民法院重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周**签订协议书,购买周**白音他拉村一组西沟和内蒙边两块地的树木共计600株,树款共计5.6万元。两人签订协议时,已有部分树木被挖出放倒,其余树木未砍伐。同年6月4日,原告王**雇佣被告代*的车到林间运输被挖出的树木,并在林间与被告代*达成转让协议,将自周**处受让而来的树木转让给被告,协议内容为:王**转让给代*五万六千元,放完树给钱,压地边王**负责。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王**向被告代*提供采伐许可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共同运输一车树木到塔营子一板厂内销售,并将卖树款5000元当场给付原告。后被告又于两日内运输两车树木卖至上述板厂,共得卖树款1万元。同年6月6日,被告在运输树木前给原告打电话,以运输树木需采伐许可证为由向原告索要采伐许可证,原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未予提供,并承诺被告采伐时向其提供,被告即与工人离开该林地。至此,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林地及林地上已挖出的树木弃管。至原告起诉前,该林地上已挖出的树木已丢失。

阜新蒙**民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买卖林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之事由,故应认定双方协议有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被告应支付相应部分价款,即被告已运输卖出的树木三车,得款1.5万元,其中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1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就协议未履行部分,被告称由于原告未提供采伐许可证,导致被告无法运输树木,已告知原告解除协议,故不承担标的物丢失责任。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采伐许可证,原告未按时依约提供,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在未使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已经运输并卖出树木三车,得款1.5万元,故应认定被告所称因无采伐许可证无法运输树木的情况不真实。被告称其已告知原告解除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在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不再履行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因未履行部分中包含未采伐的树木,现因原告无相应采伐手续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原、被告在买卖协议中,仅约定价款及支付价款时间“放完树给钱”,即树木全部采伐后支付价款,未明确约定标的物交付时间及方式、及合同履行期间标的物看护责任等问题,现已伐树木已丢失,原、被告应依各自责任承担相应后果。被告违约行为是导致标的物丢失的直接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未依约按时提供采伐许可证,也未尽到及时发现并帮助看护的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被告协议仅就总价款进行约定,未明确约定树木单价,也未明确已伐树木的棵数,现无足够证据证明已伐树木的棵树及单价,故对丢失树木的棵数及相应价值无法认定,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向原告王**支付树木价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承担860元,被告承担21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的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转让树木款51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承诺给被上诉人办理砍伐证,由于上诉人没有办理砍伐证,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树木不买了,所以协议解除了,丢失树木的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终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重审一致。

本院终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因王**未给代龙提供砍伐证,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代龙取得的林木款10000元应返还给上诉人王**。因王**未提供砍伐证,导致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代龙对林木弃管存在过错,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对弃管林木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未放倒的树木50棵,价值5000元,弃管林木的损失为36000元,对此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代龙返还上诉人王**林木款10000元。

三、被上诉人代龙赔偿上诉人王**林木款损失18000元。

四、剩余的林木归上诉人王**所有。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王**负担860元,代龙负担21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王**负担215元,代龙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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