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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昌县xxxx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张xx、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昌县xxxx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张xx、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李*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xxxx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经过协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2.24%,被告张xx、李*x有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为被告张xx、李*x共同所有的林地(建林证字xxxx第xxxx号)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只是于2013年12月25日经系统自动扣款415.66元利息和2分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24%给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12月25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三被告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欠款属实,我与李*某是朋友关系,与张**、李*x也是朋友关系,借款不是我本人借的,签字是我签的,借款给李*某用了,当时我在借款单上签完字我就走了,担保人是李*某找的,担保人的字是谁签的我不清楚,但是用张**和李*x的林权证担保的,林权证是否有别的担保和抵押我不知道,现在李*x一分钱也没有。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李*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xxxx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经过协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2.24%,被告张xx、李*x为连带担保人,被告张xx、李*x系夫妻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为被告张xx、李*x共同所有的林地(建林证字xxxx第xxxx号,地号0083面积13.7公顷,地号0084面积21.3公顷)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于2013年12月25日经原告系统自动扣款415.66元利息和2分本金。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24%给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12月25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三被告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人资料、短期借款申请、借款凭证、抵押物所有人身份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林权证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张**、李*x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并用二人的共同财产即林地(建林证字xxxx第xxxx号)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作为抵押财产,故借款人李*某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就该林地优先受偿。庭审中,被告李*某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李x某,因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建昌县xxxx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已给付2分),并按年利率12.24%给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已给付415.66元);

二、被告张**、李*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李*x所有的抵押物即林地(建林证字xxxx第xxxx号)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由原告建昌县xxxx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四、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某、张xx、李*x连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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