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恒**司绥中分公司诉被告刘**、兴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兴城市博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葫芦岛恒**司绥中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400.00元,减半收取37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原告葫芦岛恒**司绥中分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