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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5年6月22日、6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分别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6月24日由于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二次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欠条二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言明借款利息4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借条二张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载卷,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给付,其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至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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