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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杜**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环诉称,2014年8月23日至9月15日,原告为被告修建南票区暖池塘镇安昌岭村水泥路,9月19日至10月8日原告为被告修建南票区缸窑岭镇二佛庙子村和六家窝铺村水泥路出三轮车为其拉水泥,约定每日工钱为300元,半日工钱为200.00元,共工作33个整天4个半天,总计工资款为10,700.00元,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1,500.00元,尚欠9,2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工资款9,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杜**雇原告李**从2014年8月23日至10月8日,为被告的工程用自己的三轮车拉活,双方约定每天300.00元,半天200.00元,共计工作33整天,4个半天,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0元,尚欠9,200.00元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报酬9,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李**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记事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9,2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该认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劳务报酬9,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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