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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杜**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轩诉被告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轩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轩诉称,2014年1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在南票区暖池塘镇安昌岘村、缸窑岭镇六家窝铺、锦州港、龙港区北港等地打造水泥路面或盖厂房,共干力工活135天,其中74天约定日工资140.00元,计10,360.00元,61天约定日工资150.00元,计9,150.00元,总计19,510.00元,预支5,200.00元,尚欠14,31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工资款14,3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杜**雇原告刘**于2014年1月至9月在暖池塘等地给被告当力工,原告共工作135天,双方约定日工资140.00元至150.00元不等,被告已给付5,2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4,31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报酬14,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刘**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记事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14,31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该认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劳务报酬14,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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