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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和2013年11月两次从我处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还,我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我借的2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偿还借款时被告说借据丢了,我也偿还了被告2万元,被告说找到借据时把借据给我,但事隔三年后,她又说借据找到了,又找我要钱,而且两张借据的笔体不一致,签名不一致,所以我拒绝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7月5日和11月14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其中借款人签名为周*的欠条被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11月14日借款人周*甲签字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承认欠款2万元,称已偿还,并在诉讼中提出字迹鉴定申请,经鲁**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欠据周*甲签名为本人所写,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和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逾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故不支持其辩解。被告诉讼中承认欠款2万元,但否认其中一张欠据签名,经司法鉴定,系本人所写,故应认定为被告所书写。原告请求支持逾期利息,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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