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绥中县**有限公司与李**、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绥中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原告绥中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岳**经传票依法传唤均未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汽车销售、二手车中介服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从事汽车运输的个体户。被告贾**与原**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司购买豪沃车一辆,车牌号为辽P×××××号,车价款347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首付款30%,另70%由被告郭伟向葫芦**司绥中支行贷款给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与葫芦岛**司绥中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429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原告为被告贷款担保,于同日原告与葫芦岛**司绥中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在葫芦岛**司绥中支行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葫芦岛**司绥中支行于2015年10月26日从原告在该行开户的XXXXX账号上扣划贷款本息92503.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着,原告无奈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担保所垫付款92503.00元,被告应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李**、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汽车销售、二手车中介服务。二被告李**、岳丽艳系夫妻关系,是从事汽车运输的个体户。被告郭*与原**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司购买豪沃车一辆,车牌号为辽P×××××号,车价款347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首付款,即购车全款的30%,另70%价款由被告郭*向葫芦岛**司绥中支行贷款给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与葫芦岛**司绥中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429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于同日原告与葫芦岛**司绥中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在葫芦岛**司绥中支行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借款本息。葫芦岛**司绥中支行于2015年10月26日从原告在该行开户的XXXXXXX账号上扣划贷款本息92503.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无果,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所垫付的92503.00元,被告应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本院认为

上列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葫芦岛**司绥中支行证明、担保合同、汽车销售贷款合同、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葫芦岛**司绥中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原告与葫芦岛**司绥中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葫芦岛**司绥中支行借款本息的责任,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偿还该笔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应当予以连带偿还。但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为其代为偿还葫芦岛**司绥中支行的借款本息,并未事先约定利息给付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绥中县**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2503.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00元,减半收取1055.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李**、岳**负担。

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