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王**从原告下属明水信用社借款3万元,利率为10.44%,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购买化肥缺少资金于2012年8月3日在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明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的利率为11.14%,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3280元,2013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83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借款借据1张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明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利率11.14%计算给付利息,该区间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4118.9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未预交,执行阶段在被告王**处收取),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