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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数年前在集市上相识,从事买卖驴交易,2013年开始,被告从交易中拖欠至2015年11月共欠原告15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告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处1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欠款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有买卖驴的业务往来,从2013年至今确实欠原告售驴款150000元,但因被告经营亏损,无能力偿还,我愿意在有能力还款后第一时间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均从事买卖驴交易,2013年开始,被告刘XX从交易中拖欠原告售驴款至2015年11月共欠原告15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售驴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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