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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12年12月11日在绥中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被告抚养,财产共有楼房归孩子;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万元,该款三年内付清给我。我从财产分割款10万元内给付孩子抚养费1.5万元。现三年付期已满,被告不能如约给付我财产分割款,仍欠85000元未能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我的财产分割款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曾是夫妻关系。19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绥中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孩子归被告抚养;共有财产楼房归孩子所有;一台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万元,三年内付清给原告。原告从财产分割款10万元内给付孩子抚养费1.5万元;债务19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三年期满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并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时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对离婚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成。协议约定从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的分割款内扣除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的孩子抚养费后,被告在三年内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85000元。对此,双方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财产分割款8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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