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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曹妃甸**工程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强诉被告曹妃甸**工程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任审判,原告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作承建沾化县海堤防护工程,并签有协议。期间被告已欠原告533万元石料款。在建设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致工程未完结。工程发包甲方未及时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后来,被告为追索工程款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一审判决发包方给付被告工程款4871454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有协议。现被告欠原告全部债务未实际清偿,协商无果。故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533万元及利息和利润。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绥中县小**销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就合作山东沽化县海堤防护工程、海堤抛石项目达成协议。原告负责提供石料,被告负责施工、结算。双方利润均分,被告依当月实际抛填方量以100元每立方米给原告支付周转资金。2013年4月19日,被告经营者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石料款5330000元正,此款为霍**石料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在山东省**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青岛**分局,经山东省**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0号、山东**民法院(2015)鲁*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青岛**分局给付被告工程款4871454.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始计算至执行日止,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其对北**局享有的(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0号、(2015)鲁*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原告),乙方同意甲方的上述债权抵顶甲方所欠乙方债务。但该欠款一直未付。

上列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的《施工合作协议》、欠据、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鲁*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结算一方,拖欠原告石料款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因无具体的请求标的额,同时,原被告未对双方利益进行结算和审计,证据不足,可另案告诉。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妃甸**工程处(原唐海**方工程处)给付原告霍**石料款533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案件受理费49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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