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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从原告下属王家店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10.44%,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借款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是出去信用社大门我就将钱给吕**了,在这个期间我没有还过利息,信用社要钱也是吕**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养殖缺少资金于2013年4月12日在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王家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的利率为10.44%,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470元,2014年3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1526.6元,2014年6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895.6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172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借款借据1张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明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收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无异,被告应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利率10.44%计算给付利息,该区间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5622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未预交,执行阶段在被告王**处收取),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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