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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从原告下属明水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率为10.44%,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钱是我本人在信用社借的,但是给别人借的,本金没有还过,利息还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养殖缺少资金于2012年4月29日在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明水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的利率为10.44%,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2200元,2012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1280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借款借据1张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明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收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无异,被告应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至给付之日按利率10.44%计算给付利息,该区间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413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未预交,执行阶段在被告李**收取),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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