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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周*、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从我手借款3万元,写有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日止按3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赵某某均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周*通过被告赵某某从原告罗*手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周*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赵某某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但未约定担保内容。借款后,被告周*未能偿还借款,也未给付原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周*出具的欠条(并有担保人被告赵某某的签名按印),并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将款借给被告周*,周*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原告将3万元借款借给了被告郭周*,双方的行为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应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3分给付其利息,同样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为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免除保证责任。因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故赵某某的担保期限为无限还款期限,应承担无限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罗*借款3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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