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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有限公司诉姜**、柏*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姜**、柏**与丹东**工程公司、于**、张*、丹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丹东市**有限公司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1-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原告姜**与被告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第六条”以上协议双方如有争议,起诉到辽阳县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丹东**工程公司出具交接合同,并主张本案工程款项为丹东宏**限公司所欠为由,申请追加丹东市**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丹东市**有限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故被告丹东市**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丹东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丹东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均在丹东,合同履行地也在丹东,建筑工程亦在丹东,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筑工程所在地和钢材卸货地点均在丹东,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丹东市。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丹东**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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