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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城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王*、王**、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城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村镇银行)与被告王*、王*、王**、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王*、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11.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抵押物为被告王*、王*夫妻共同所有的两户楼房以及被告王**、姜**夫妻共同共有的一户楼房。借款到期前曾归还本金30.51万元及应付利息,剩余本金79.49万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3日借款已逾期43天,共欠原告本息合计857900元。为避免信贷资金受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49万元及应付利息;要求抵押人以其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在起诉之后,在2015年12月3、4日,我们还了6.6万元的利息。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金融机构,被告王*、王**夫妻关系,葫房权字第01832**号房屋以及葫房权证字第018322*号房屋系二人夫妻共有。被告王**、姜文云系夫妻关系,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11*65B号房屋系二人夫妻共有。

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王*130万元人民币。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王**夫妻共同所有的葫房权字第01832**号房屋以及葫房权证字第018322*号房屋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被告王**、姜**用夫妻共同所有的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11*65B号房屋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

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人民币1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70%。

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本金30.51万元及应付利息。借款逾期后,截止起诉之前的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仍余欠借款本息合计8579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了66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信贷机构、被告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出借款项,被告王*依法负有如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有部分本息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因此,在借款人未能如约清偿欠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标的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兴城长**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9.4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为63000元;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9.04%(11.2%上浮70%)计算,计算之后扣减66000元]。

二、原告兴城长**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王*共有的葫房权字第01832**号抵押房屋和葫房权证字第018322*号抵押房屋以及被告王**、姜**共有的建房权主登记发字第11*65B号抵押房屋在本判决第一款所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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