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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城**服务中心与被告马**、吴*、王**、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城**服务中心与被告马**、吴*、王**、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吴*、王**、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署一份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马**、吴*、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施**为贷款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共分12个月还清。被告现已偿还三个月,还剩41967元未偿还。后该贷款到期,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第3款之规定,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判令被告马**、吴*、王**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人民币41967元,被告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吴*、王**、施化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吴*、王**三人作为乙方在原告(甲方)处借款50000元整,被告施化彪(丙方)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每月还款一次,分12次还清。每次还款4663元,共计55956元,其中利息为5956元,每月24日00:00时以前支付每月应还金额。现被告马**、吴*、王**已偿还三个月贷款,共计13989元。之后被告未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剩余41967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该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规定:“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要求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1)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现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判令被告马**、吴*、王**一次性偿还人民币41967元,被告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承担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在被告马**、吴*、王**偿还了三个月的贷款本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之规定:“乙方(被告)发生下列任一情况,甲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要求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1)乙方(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因此,被告未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形。故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人民币41967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施**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现在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清偿连带责任的情形已经发生,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吴*、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兴城**服务中心的借款本息,共计41967元;

三、被告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马**、吴*、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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