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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税铁军与被上诉人祖*、被上诉人王**劳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税铁军因与被上诉人祖*、被上诉人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税铁军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税铁军,被上诉人祖*的委托代理人崔静,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税铁军在原审诉称:2013年,税铁军及其工友给丰裕小区4号楼5#-8#商网粥郎晚茶进行装修,做电工工作,在祖*、王**、王**等合股人的要求下,粥郎晚茶后勤部长、装修监理王**指导和监督下,税铁军做好了事先议定的工程量,事后,祖*、王**又提出部分增加和更改的工程,请求税铁军一齐做完并且讲定算作工程增改量,由粥郎晚茶支付人工费。同年,王**在《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但当税铁军要求祖*、王**结算人工费时,祖*、王**却不予结账,故税铁军诉至法院要求祖*、王**支付装修增改工程量的人工费10930元,并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祖*未答辩。

王**当庭辩称:不同意支付欠款。1、我跟税铁军之间没有直接雇佣关系,税铁军是北京嘉和**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司)雇佣过来的,我是跟嘉**司签订的合同,工程结束后,不管是哪一项工程,我们已经把钱付给嘉**司。2、关于在施工期间增改、变更的部分都在合同里面体现,开业之后雇佣税铁军在店里干了一年多,每个月2000元雇佣费,在这之前我们跟税铁军没有任何雇佣关系。3、施工图纸上的大屏幕的个别项目不是在增改包括的范围内。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日,代表粥郎晚茶的王**与嘉**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嘉**司负责装修粥郎晚茶,工程包括室内外装修、给排水、电气照明、动力电安装、消防、楼梯、内外墙脚手架、烟感调整等工程及部分零星材料等,并在合同第四项约定工程质量: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把工程质量关,依据施工图纸及甲方设计变更,施工、装修、验收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5、6月份,税铁军在粥郎晚茶做电工工作,工程量包括增设自发电电力供电系统,后厨增改电热设备线路和改排烟风机电路、布管,电源进户电缆铺设、配制配电箱、刨混泥土箱体、线沟,门脸LED幕墙电路铺设、配制配电箱、并安装、调试,改装壁灯、筒灯、蜡灯、吊灯、修理、安装部分灯具、增加灭蝇灯电路,一层、二层散台及包间增设部分插座等,人工费共计10930元。2013年11月19日,王**与王**为税铁军出具《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

另查明,盘锦市兴隆台区粥郎晚茶餐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祖英,王**在粥郎晚茶装修期间任工程监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税铁军依据由王**签字的《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粥郎晚茶餐馆的装修已与嘉**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对电气照明的装修由嘉**司负责。劳务合同是指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税铁军陈述增改的工程量发生在嘉**司装修期间,粥郎晚茶餐馆与嘉**司的合同也已包括增改部分,且税铁军提供的《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并非欠条,只能证明有增改工程量的发生,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税铁军要求祖*、王**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税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税铁军承担。

上诉人税铁军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得到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的认可,也得到了一审的采信,即增改工程量真实存在。既然叫做增改工程量,它必然是在原有工程量基础上的一个增加和反复改动而形成的一个新的工程量。(2)《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的产生,是在做完了事先讲定的工作量即所谓的粥郎晚茶与嘉**司之间装修协议中的工作量后,被上诉人又提出部分增加和更改的工程量,请求上诉人一齐做完,并商定算作工程增加量,由粥郎晚茶支付劳动人工费的前提下产生的。粥郎晚茶雇佣上诉人的劳务关系得以形成。同年,王**在《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签字确认,并将此劳动报酬清单交给上诉人让找财务。这个确认清单是被上诉人签给上诉人的,不是签给嘉**司的,也不是嘉**司或其他人签给上诉人的,具有专一性和特定性,这个《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不仅充分证明了粥郎晚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劳务关系,而且还证明了粥郎晚茶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3)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增改量的真实性,而且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讨要劳动报酬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对雇佣了上诉人和欠了劳动报酬这个事实也是认可的,只是在由粥郎晚茶合股人中谁来支付工钱的问题上,合股人之间相互扯皮。(4)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具有片面性,把上诉人提交的《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中列举的工程增改量项目内容,认定为粥郎晚茶与嘉**司装修合同中的工程量。2、一审应用法律片面。(1)以”粥郎晚茶与嘉**司签有装修合同,增改工程量发生在嘉**司装修期间”为由,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劳务关系,缺乏法律常识。首先,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增改工程量与粥郎晚茶和嘉**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量是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内容,发包人都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受雇人一个是嘉**司,另一个是上诉人。在他们两家的合同施工中,上诉人与嘉**司是一种劳动关系,与粥郎晚茶是一种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雇佣了上诉人,又商定了劳动报酬并确认了支付的劳动报酬的数量,劳务关系以此确立。其次,在装修期间,被上诉人不断提出新的装修项目和反复更改已做完的工程项目,造成了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的产生,又将这新的增改工程量交给了上诉人来做,并要求嘉**司的合同项目和粥郎晚茶新增改直接雇佣上诉人的这两个不同的工程量在同期完成。所以,施工时间重叠,合情合理。(2)以《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不是欠条为由,不予支持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这更是滥用法律。增改工程量的发包人是粥郎晚茶,受雇的劳动者是上诉人等工人,商定的劳动报酬是以《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清单的形式体现的,而不是以欠条的形式体现的,这是双方商定并加以签字认可的结果。其实这样更能真实地表明这是劳动报酬,而不是其他欠条、借条,具有特定指向。

被上诉人祖*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对案件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嘉**司存在装修合同关系。2013年5月2日,被上诉人与嘉**司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嘉**司负责装修粥*晚茶,总装修款是柒拾柒万元人民币,工程包括室内外装修、给排水、电气照明、动力电安装、消防、楼梯、内外墙脚手架、烟感调整等工程及部分零星材料等,并在合同第四项约定工程质量:乙方在施工中要严把工程质量关,依据施工图纸及甲方设计变更,施工、装修、验收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开工时间是2013年5月3日,完工日期是2013年6月26日,协议第二条还约定,装修内容还包括室内清理干净、扫地出门。从以上装修协议可以看出,粥*晚茶的装修协议是包含增改内容的,也就是装修协议包含了粥*晚茶增改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所有装修内容。在粥*晚茶增改工程量发生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上诉人是嘉**司为被上诉人装修粥*晚茶期间雇佣的劳务人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和上诉状中均已承认其是嘉**司雇佣的人员,嘉**司联系上诉人给粥*晚茶干活的时间是2013年5、6月份,上诉人还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增改的工程量发生在嘉**司装修期间,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嘉**司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上诉人所称在给粥*晚茶装修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定另外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在《粥*晚茶增改工程量》单上的签字,该签字只是对上诉人作为嘉**司雇佣人员,在为粥*晚茶装修期间工程量的一个确认。它只是当时上诉人要去嘉**司要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王**帮忙签字证实一下工程量而己。从该工程确认单的内容上看,该确认单也只是工程量的一个确认,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商定另外支付劳务报酬的内容确认。从该工程确认单的内容可以看出,所有的增改部分都包含在被上诉人与嘉**司的装修协议内容中,该增改工程量的第四项内容是:”门脸LED屏墙电路铺设,配制配电箱并安装调试”,该项装修内容是被上诉人与嘉**司在装修协议中明确约定包含的装修项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粥*晚茶设计图纸,该图纸外观正立面图上清晰的显示有门脸LED屏的装修设计内容。该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所称的与被上诉人另外商定的装修增改量是根本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还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12日粥*晚茶室内外开业当天电子版照片文件,开业当天所有的装修内容已经完毕,门脸LED屏墙正式使用。但该工程确认单签署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该签字时间更加证实了,上诉人所讲的商定增改工程量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己承认,他和嘉**司费用结算是按照平方米计算的,并且该结算是在被上诉人和嘉**司之间验收完合格之后。被上诉人王**在一审中也向法庭陈述了:”我们给干活的人签过条,干活的人拿着条去嘉和结账。”如果如上诉人所讲,被上诉人与其商定额外的增改量,那么该装修工程确认的时间也应该发生在粥*晚茶装修期间,也就是2013年5、6月份,也就是2013年7月12日粥*晚茶开业之前,但该增改工程量确认单签署的日期确是2013年11月19日,也充分印证了被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所陈述的事实,该确认单就是一个工程量确认单,并不是一个新的劳务确认单。上诉人在一审还陈述了他和嘉**司商定的装修劳务范围是被上诉人饭店所有电路的改造,没有具体哪个活。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也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支持。劳务合同是指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应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承担支付劳务报酬义务的主体主张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在上诉人作为嘉**司的雇员为被上诉人完成增改量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签《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是因为上诉人说找*和公司要账没要来,让我签一个工程量的确认单,方便找*和公司要账。

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人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增改工程量的劳务报酬。

被上诉人祖*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陈述LED屏是按照装修图纸做的,工程也是按照装修图纸施工的,但上诉人提供的《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中包括了LED屏,从而证明不存在增加的工程量,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我不认识证人,我们是与嘉**司签的装修合同,与嘉**司结算。

对于证人陈**的证言,因其出庭接受质询,予以采信。但由于陈**仅能证明是上诉人找陈**给粥郎晚茶做电工,对于粥郎晚茶工程增改的具体事宜都不清楚,故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王**受雇于王**,王**受祖英的委派。王**承认活是他安排的,但是祖英雇的他,钱得朝祖英要。

被上诉人祖*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从录音内容看,内容不完整,表述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另外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也不能证明王**让税铁军找祖*要钱。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我说谁雇税铁军,税铁军就应该找谁要钱,别找我要钱就行。我们是与嘉**司签的装修合同,并已经结算完毕,与税铁军不存在劳务关系。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粥郎晚茶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雇佣上诉人,并且已经结清工资。

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粥郎晚茶考勤表》,由于上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如果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提供《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人工费10930元。但《粥郎晚茶增改工程量》仅是对增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所完成的增改工程量,即动力电安装以及甲方设计变更内容均包含在被上诉人与嘉**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上诉人在粥郎晚茶增改施工的时间与其受雇于北京嘉**有限公司在粥郎晚茶施工的时间重合。上诉人所称在受雇于嘉**司期间完成工作的同时又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税铁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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