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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邢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法院(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借条是本案的关键证据。邢**向李**借钱装修房屋有两张借条为证,邢**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假的,李**的借款来源是向两个证人赵**、叶**借钱,李**当时手中没有钱,所以向两个证人先借后还。邢**曾对两位证人进行恐吓,让证人出伪证。(二)原审法院并未查清邢**在装修期间的工资收入,邢**和李**的女儿张*婚前工资用于准备结婚用品和生活所用。(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审法院判案的依据却是邢**和张*的收入情况,以借钱不符合常理为由,做出判决实属错误。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邢**提交意见称:房屋装修款由邢**个人出资,与李**无任何关系。由于邢**常年在外地工作,就委托张*用邢**的钱去装修。邢**的工资卡和公积金卡在装修期间都在张*手里,邢**还向亲友借钱用于装修,这些钱足够装修,根本不需要向李**借钱。赵**和叶**为李**出的证言均不属实,邢**没有恐吓两位证人。邢**没向李**借过钱,这两张借条是登记前四天应李**要求所写,如果不写这两张借条,李**就不让张*和邢**登记,被逼无奈的情况下邢**才给李**写的借条。两份借条虽然落款时间不一致,但都是在2013年8月25日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条的效力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提供了邢**出具的两张借条,但邢**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就房屋装修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该规定,法院不能仅依据借条认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应综合判断查证。李**称并未将钱交给邢**,在征得邢**同意的前提下直接将87950元用于房屋装修,说明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经过对证人赵**和叶**的询问,二人均表示证明是按照李**要求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李**所称的借款来源不成立。

关于邢**在装修期间的工资收入和支出问题。邢**在原审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明细,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称邢**和张*二人婚前的工资全部用于准备结婚用品和生活所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判案依据问题。原审法院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来源、借款用途等方面对本案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李**与邢**之间的借贷未发生实际交付。李**称原审仅根据邢**和张*的收入情况,以借钱不符合常理为由进行判决,与事实不符。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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