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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谢*,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8月,我为被告的养鸡场提供饲料玉米,被告共拖欠我饲料款159183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给付,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的饲料款15918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给被告位于兴城市曹庄后湖村养鸡场送饲料,第一次是送了27187元的玉米,2014年4月28日送了28308元的玉米,2014年5月24日送了30303元的玉米,2014年6月9日送了29657元的玉米,2014年6月19日送了29737元的玉米,2014年8月10日送了13000元的玉米。其中第一笔货款27187元原告在收到饲料后的十日内就给我了,之后的五笔饲料款总计131005元至今没有给我。我要求被告给付我饲料款1310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后被告刘**到本院接受询问时辩称:原告柴**给我送鸡饲料一事属实,但是我欠他的货款并没有诉状中所说的159183元,我印象中给过他两次货款,一次是28178元,另外一次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应该总货款还有11万左右没有给付。这两次饲料款我都是通过案外人于素*给原告的,28178元那次是我把钱给于素*让她代交给原告,另一次是我和于素*到西**银行给原告汇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多次给被告刘**位于兴城市曹庄镇后湖村的养鸡场送鸡饲料。被告共为原告出具欠条六张,分别记载为“欠玉米款:23880斤×1.18u003d28178.00元贰万捌仟壹佰柒拾捌元正欠款人:刘**2014年4月14日”、“欠玉米款(23590斤×1.2u003d28308.00元)贰万捌仟叁佰零捌元正欠款人:刘**2014年4月23日”、“欠玉米款:(189代×130+67×1.23u003d30303.00元)叁万零叁佰元正欠款人:刘**2014年5月24日”、“欠玉米款:(182代×130+66斤×1.25u003d29657.00元)贰万玖仟陆**拾柒元正欠款人:刘**2014年6月9日”、“欠玉米款:(183代×130斤×1.25u003d29737.00元)贰万玖仟柒佰叁拾柒元正2014年6月19日欠款人:刘**”、“欠玉米款:壹万叁千元正(13000.00元正)欠款人:刘**2014年8月10日”。共发生货款159138元。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第一次收货后支付给原告28178元饲料款,剩余的五笔货款131005元至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鸡饲料(玉米)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共发生159183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货款28178元,尚欠货款131005元,并提供了六张欠条佐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另外通过邮政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原告汇过款,故其目前只欠原告110000余元,但是就此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初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货款13100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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