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与被上诉人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被上诉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4日,施**向钟**借款6,000.00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钟**曾于1996年10月21日向施**借款26,000.00元并出具欠据,现欠据在施**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施**承认欠钟**6,000.00元的事实,应向钟**偿还借款。施**称钟**尚未偿还26,000.00元借款,按照常理,在钟**未偿还施**借款的情况下,施**不会给钟**出具欠条,其反诉请求明显违背常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钟**偿还借款6,0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反诉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施**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钟**认可向我借款26,000.00元的事实,只是强调其已偿还完毕,没收回借条而已,如上述26,000.00元其未偿还,我不可能在向其借款6,000.00元时还为其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钟**的陈述有理,认为我的陈述违背常理,判决支持了钟**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我的反诉请求。我认为,钟**关于已偿还我26,000.00元借款,只是其未收回借条,亦未要求我为其出具收条的陈述同样违背常理。一审判决的观点于法无据,于*不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钟**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承认其曾向施**借款26,000.00元,本院确认该借款事实。钟**称其26,000.00元借款已偿还完毕,但施**予以否认,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款的事实,故对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向施**履行26,000.00元的还款义务。施**称其向钟**出具的数额为6,000.00元的欠条不是其向钟**的借款,而是钟**就26,000.00元借款向其偿还6,000.00元时其向钟**所出具,名为欠条,实为收条,待钟**偿还余款20,000.00元时双方用该两份欠条顶账。但钟**对此予以否认,称该6,000.00元欠条系施**向其借款时所出具。施**对上述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据欠条的形式和内容确认施**向钟**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施**应向钟**履行6,000.00元的还款义务。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对对方的利息请求,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施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钟**偿还借款6,000.00元;

三、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施**偿还借款2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施**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